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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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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19 15:0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对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没有规定。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是将上述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法定刑。这主要是考虑到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违反规定操作,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和健康,并且严重破坏国家对有关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秩序,容易引起社会混乱。因此,刑法将有上述行为,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规定为犯罪。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从而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其中,“传染病菌种、毒种”主要包括三类:一类包括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包括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所谓“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菌种、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二是一、二类菌种、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种、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是使用一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四是一、二类菌种、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种、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菌种、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对菌种、毒种的引进、使用、供应和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致使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使他人受到传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因病死亡等,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因病死亡等。
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只有在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才予以刑事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本条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引起民众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等等。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需要把握好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针对的客观行为有区别,本罪针对的是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针对的是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本罪是过失犯罪,若故意散布传染病菌种、毒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规定的是特殊主体,构成本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没有对主体范围作出特别的限制。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
[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立案追诉标准)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22年2月6日发布)
△(肺炎疫情防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毒种扩散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
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
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用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从重情节)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字、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 21 日通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通过)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人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人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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