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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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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18 12:4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
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修订,自1997 年 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米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
措施的。
【立法理由】
1.1997 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89 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为了与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的上述规定相衔接,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情况。一是将本条规定的传染病的种类由“甲类传染病”修改为“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
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二是与传染病防治法相衔接,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三是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同时将“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四是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中第(二)项中“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粪便”修改为“场所和物品”。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首先,充分总结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的实践经验。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袭而至,面对前所未知的新型传染疾病,我们秉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把遵循科学规律贯穿到决策指挥、病患治疗、技术攻关和社会治理的各方面、全过程,为顺利控制和战胜疫情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抗疫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如个别地方出现一些行为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况。针对这些情况,需要修改刑法作出回应。其次,进一步与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是对人类健康具有极大危害的疾病,具有传播快、防控难、危害大等特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防止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对于保护和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判处刑罚。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螺旋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致危及生命的疾病。传染病种类很多,可通过不同方式或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传染病在人群中扩散、发生或流行。“甲类传染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鼠疫、霍乱。世界卫生组织将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烈性传染病列为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我国境内没有黄热病,因此只将鼠疫、霍乱列为甲类传染病。“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离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以依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其中“供水单位”主要指城乡自来
口 水厂和厂矿、企业、学校、部队等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目前我国城乡的主要饮用水源是集中式。"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主要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规定的卫生标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对饮用水的细菌学、化学、毒理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卫生标准。为了防止污染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本项中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根据原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宏观管理、业务指导、科研培训和质量控制为主。参与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相关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划、方案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实施重大疾病预防策略与措施;提供国家和省级的公共卫生检测与信息服务;确定重大公共卫生问题,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受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开展健康相关产品检测与评价;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负责中、高级人员技术培训;承担对下级机构的业务考核。计划单列市、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较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和救灾防病等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技术支持;承担一定的科研工作;组织指导、考核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培训中、初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协助和配合上级开展相关工作。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具体工作的管理与组织落实。负责疾病预防控制、监测检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公共卫生从业人员体检和培训、卫生学评价等工作;承担传染病流行、中毒、污染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和救灾防病等问题的调查处理;组织指导社区卫生服务和医院防保组织开展卫生防病工作,负责培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和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开展应用性科研和其他相关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按规定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目的是切断传播途径以控制或者消灭传染病。“消毒处理”,是指对传染病病人的排污物所污染的以及因其他原因被传染病病原体所污染的环境、物品、空气、水源和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场所等都要同时、全面、彻底地进行消毒,即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例如,对鼠疫疫区进行的雨淋喷雾消毒、灭蚤和杀鼠。甲类传染病中鼠疫耶尔森氏菌侵入人体的途径是多样的,被感染的病人,由于病变的部位不同、病菌向外界排出的途径也不同,其对外界环境的污染范围是广泛而严重的。因此,为消除鼠疫、霍乱病人的排泄物对外界环境的污染,病人家属、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这样做有利于保护病人及周围人群的健康,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拒绝。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准许”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所在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人员明知某人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仍批准其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明知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未采取调离其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但是,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或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同意其从事易使传染病扩带的
工作的,不能视为本项规定的“准许”。“纵容”是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明知其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中规定的,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如乙型肝炎患者。"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都能随时随地通过多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而有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造成该种传染病的传播。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病种限制他们的活动,规定他们患病或携带病原期间,不得从事某些易使该种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2)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3)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4)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这样规定,目的是防止传染病的进一步扩散。这里的“物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疫区中的物品,这里的“疫区”是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二是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一般是指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直接使用过或接触过的旧衣物和生活用品,也可能是染疫动物的皮毛,这些都极易传播传染病。三是没有进行消毒处理,即对于上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没有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病原微生物。只有出售、运输符合上述条件的物品,才能符合本项规定。对此,《传染病防治法》也有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刑法本项的规定也与传染病防治法的上述规定相衔接。
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这里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6)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果行为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即可以认定为符合本项规定。
依照本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本款规定的五项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主要指造成众多的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是对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是指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五项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单位犯前款置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甲类传染病的范围如何确定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传播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在内的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既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传播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在内的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对于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本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
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标准:甲类传染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单位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202年2月6日发布)
Δ(肺炎疫情防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
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从重情节)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2月21日通过,2013 年6月 29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17 年6月 27 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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