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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层加码隔离措施:贵阳27名隔离人员遇难,惨痛而深刻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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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0 22: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层层加码隔离措施:贵阳27名隔离人员遇难,惨痛而深刻的教训

9月18日凌晨,黔南州三荔高速公路发生一起客车侧翻事故;截至18日12时,事故造成27人不幸遇难。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遇难人员是隔离市民,且多为同小区居民;通报会强调确保9月19日实现社会面清零,但没有提及责任。问题是,社会面清零的措施就是采取隔离措施吗?



贵阳27名隔离人员遇难,惨痛而深刻的教训

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多数地方可能对疫情防控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应当适当的法律却没有研究,或者来不及研究,例如,防控措施是适用《传染病防治法》,还是适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多数地方可能还是“一头雾水”。适用不同的法律,其法律责任不同;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疫情下的普通民众仅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就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普通人成立本罪违反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该规定是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即,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从法律层面分析,无论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抑或是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承担疫情防控职责的人,但从司法实践观察,被追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多数人是普通人。
新冠疫情自2019年12月从武汉暴发,武汉疫情防控可以评价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防控常态化后不能再称为“突发”。新冠病毒不能评价为甲类传染病,国家针对疫情防控不可能决定,或者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但地方公安机关针对违反疫情防控的人员却反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即,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尽管均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甲类传染病与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有别。例如,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层层加码隔离措施

上述规定不等于在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相关人民政府可以对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各地对防控措施层层加码,致使物流不能畅通,甚至影响了民生。
新冠病毒为乙类传染病,问题是《传染病防治法》对乙类传染病采取的隔离措施是如何规定的呢?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第二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规定拒绝隔离治疗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隔离措施的内容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约束人身自由;第三款规定“控制传播措施”不应当包括隔离。
《传染病防治法》之所以将甲类传染病与乙、丙类传染病的治疗、防控措施区分开来,其目的是科学防疫不同等级与种类的传染病。就实现社会面清零而言,是指动态清零,即,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病人处于静态,而其他人处于动态。《传染病防治法》既然没有规定对乙类疑似病人可以隔离,地方政府又为何层层加码呢?例如,与隔离场所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不是目的

从各地的多数防控实践看,新冠疫情暴发时通常采取隔离措施,即,适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当疫情防控成为常态时,各地通常采取的措施为就地隔离,或者居家隔离。就贵阳发生的27名隔离人员遇难事件而言,层层加码采取隔离措施可能是深刻的教训;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不是目的,各地需要以此为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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