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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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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8 12:5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
员,即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对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负有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人
员。根据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探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老龄工
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牵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履约工作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目前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各级
卫生健康部门。根据2004年和2013年两次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各级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
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采供血1.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于传
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
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
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
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或者
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 “传染病
传播或者流行” ,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或丙类传
染病疫情的发生,其中,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传
染病种类.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所谓“情节严重” ,是指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恶劣,以及对出
现的疫情进行隐瞒、压制、虚报或者对出现的疫情不及时通报、公布和处理,以致造成
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
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
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
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
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
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
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020年2月,为了保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中的规定,卫生行政
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
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法理由]
传染病防治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大事。新中国成立
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些在历史—k广泛流
行,造成大量人员死亡的传染病被有效控制甚至消灭。改革开放后,国家重视传染病
防治方面的法制建设。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
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传染病防治法》,规
定了传染病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 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
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领导传染
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传染病防治法规制度,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
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方面
承担着广泛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保护人
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卫生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是否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法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以至于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的,对人民群众身
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
据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
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1979年刑法关于国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传染病疫情的危害
性较大,涉及范围广的实际情况和惩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在渎职罪一章中对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犯罪作了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
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
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
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
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
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
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
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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